食品卫生及公共场所卫生

 

一、食品卫生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和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五)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六)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或卫生的;
  (七)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八)超过保存期限的;
  (九)为防病等特殊需要经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含有未经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或卫生规定的。

二、公共场所卫生

(一)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和办理营业执照;
  (二)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必须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
  (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四)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而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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