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加强集体土地管理和非农建设
项目用地报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加强集体土地管理和非农建设项目用地报批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关于加强集体土地管理和非农建设
项目用地报批工作的意见
为依法加强我区农村集体土地管理工作和非农建设项目用地的报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农村集体土地管理工作
(一)农村集体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口粮田、责任田和集体流转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用于非农建设。
(三)非农建设项目涉及占用农业用地的,必须依法按程序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四)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属严重违法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二、农业用地转非农建设用地的报批程序
(一)非农建设项目需使用集体土地的,其用地计划(方案)必须经项目用地所在村(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方能申请农业用地转非农建设用地指标。
(二)村(居)民代表大会应就非农建设用地项目所涉及的用地面积、位置、地价、土地移交时间、地价款安排使用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讨论表决,并以书面形式报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加盖公章后作为项目用地报批材料上报。
(三)非农建设项目的用地指标按项目配指标的原则安排。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项目用地申请,就其项目的真实性和资金到位情况予以初审,经审查合格后报区人民政府用地会议审定。
(四)农业用地转非农建设用地审查的主要内容:
1、是否符合规划用途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2、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
3、是否有农地转用指标;
4、耕地占补平衡措施落实情况;
5、用地规划是否合理,是否节约集约用地;
6、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书面材料;
7、各项资金准备是否到位;
8、对违法用地和闲置土地,是否已作整改和处理。
(五)农业用地转非农建设用地应提供材料:
1、要求配给农地转用指标的申请书;
2、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书面意见;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资金证明(包括预存款到位证明);
5、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6、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图;
7、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
8、工商、税务登记证书。
(六)农业用地转非农建设用地按批次报市级以上政府批准后,由区人民政府按规定批准给申请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具体建设项目使用。
三、使用建成区范围内存量土地非农建设项目的报批和规费征收
(一)使用建成区范围内存量土地的非农建设项目,应按本意见第二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程序配给用地指标,由区人民政府批准给相关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具体建设项目用地。
(二)对上述非农建设项目应收取的规费,凡属1988年至新《土地管理法》实施前的,按原《土地管理法》实施期间相应规定的征收项额收取;凡属新《土地管理法》实施后的,按现行规定的征收项额收取。
四、国家重点能源、交通等以及确须使用国有土地的项目需使用集体土地的,应依下列程序办理征地手续
(一)拟定拟征地项目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就拟定的内容向权利人(被征地单位)发出《听证告知书》,权利人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二)听证程序完成后,拟定“一书四方案”(即:《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地方案》、《供地方案》)等材料上报;上报前,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将征地补偿款全额预存至指定的帐户。
(三)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区人民政府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征收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用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居)公告。
(四)公告期满,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五)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农业等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居)公告。
(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并落实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安置途径。
五、严格执行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
任何用地单位必须自觉执行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在正式报批用地之前,用地单位应将征地款和应缴纳的各项税费一并预存到专设的银行帐户,并由银行出具预存征地补偿款进帐凭证作为用地报批依据。征地补偿款专户设于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用地项目经依法批准后,由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拨付资金给被征地单位;无法获得批准的用地项目,由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将预存款无息退还给用地申请者。
六、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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