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澄府[2000]19号
 
印发澄海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2000年4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澄海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澄海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澄海市的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应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指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基金及一切预算外收入)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勤俭节约的原则,就政府采购的物资和服务项目拟定采购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不得超标准采购。

第七条 市财政局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规划;

(二)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三)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四)审批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五)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六)确定并调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

(七)编制采购机关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八)处理政府采购中投诉事项;

(九)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第八条 财政部门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采购机关应当加强本部门、单位采购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九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关和供应商。

第十条 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集中采购机关设于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关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务:

(一)统一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

(三)受其他非集中采购机关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标投标事务;

(四)办理本级政府或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由各非集中采购机关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二条 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化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能力和良好的合同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及财务状况;

(五)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邀请招标、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 (统称招标人) 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3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3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货物价格表报价进行比较,以确定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采购:

1.合同价值0.5万元 (含0.5万元) 以上的物资;

2.合同价值3万元 (含3万元) 以上的租赁、修缮和绿化等工程项目;

3.合同价值0.5万元 (含0.5万元) 以上的服务项目;

4.采购目录规定应集中采购的项目;

5.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招标采购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其条件和范围由市财政局另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招投标程序

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由财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并有至少3家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职位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采购项目由于其复杂性或专门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人处获得的;

(二)公开招标的成本过高,与采购项目的价值不相称的。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供应商须知;

2.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

3.投标价格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4.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5.供应商提供的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6.投标保证金数额 (不得高于投标金额的2%);

7.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8.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9.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10、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11.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机关确认,采购机关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需要,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证明其资格的有关文件。招标人可先进行资格预审,筛选入围参加投标的供应商。 

第二十六条 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供应商,均可索取招标文件,参加投标。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加盖供应商单位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署后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将收到投标人提交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招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招标人应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并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二十九条 评标由评标领导小组负责。

评标领导小组内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公证等方面的人员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而的人员不得少于成员的三分之二。与入围的供应商有利益关系的人员,不得成为评标委员会成员。

评标领导小组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从优推荐合格中标候选人2—3名,招标人根据评标领导小组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或招标人也可授权评标领导小组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条 招标人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招标人、中标人应自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在签订采购合同时,采购机关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物资或者服务的数量予以增加或减少,但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10%,并不得变更单价。

长期供货合同和标的为服务的合同,合同履行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市财政局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四条 采购机关应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送市财政局。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根据采购合同对验收结算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分类办理采购资金的拨款手续。

(一)财政部门应设立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实行单一帐户管理制度; 

(二)资金来源属财政部门拨款的,由财政部门依据采购机关的采购合同及有关材料,向供应商支付价款;

(三)资金来源不属财政部门拨款的,单位应将资金划入市财政专户后,由市财政部门向供应商支付价款;

(四)资金来源属财政发放和单位共同分担的,采购开始前单位应把采购预算中的自筹资金划入市财政专户,采购合同完成后,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向供应商支付价款。

第三十六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登记。

第三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定期组织对本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政府采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进行监督举报。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违反规定,或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造成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市财政局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市财政局提出书面投诉。市财政局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天内作出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采购行为无效,由市财政局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市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采购行为无效,由市财政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更的,禁止其3年内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内市财政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3年内代理政府招标采购业务的资格;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提供虚假村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财政 采购△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人大、政协,市纪委,市武装部,市委各部委办,市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

澄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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